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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部关于秦皇岛海上安全监督管理规则规定  (1995年7月18日 交安监发(1995)63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秦皇岛辖区海域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防止船舶污染海域,保障港口、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的安全,维护国家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自大清河口(39°07′N/118°55′E)至39°00′N/120°30′E的连线和39°00′N/120°30′E向北经线之间的海域及其港口水域内的一切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其它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秦皇岛港务监督及其派出机构是实施本规则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

??第二章 船舶、设施和人员

  第四条 船舶必须持有有效的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第五条 船舶和船上有关航行安全及防污染的重要设备必须具有法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有效技术证书。

  第六条 船舶应当按照标准定额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  设施应按规定配备专业技能人员。

  第七条 客船必须具备法定的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乘客定额证书方可载客,且不得超载。未经主管机关核准的船舶,不得擅自搭客。

  第八条 船舶载货不得超载,并应根据不同货物掌握稳性。  装运超长、大件货物需伸出舷外,应事先报主管理机关核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九条 船舶应当按照《船舶升挂国旗管理办法》的规定正确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外国籍船舶白天还应悬挂船旗国国旗。

  第十条 船舶进出辖区港口,应分别按我国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或船舶签证管理规定及有关法规的要求办理进出口手续。

  第十一条 船舶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的规定,接受主管机关的安全检查,并应主动配合。

  第十二条 船员必须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或特殊培训,并持有相应的资格证明和船员服务簿。  船员服务簿应按规定定期到主管机关办理签证。

  第十三条 在国际航行船舶上服务的中国籍船员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外国籍船员应当持有有效的身份证件。

  第十四条 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应持有合格有效的船员适任证书。  参加航行值班的水手和机工应具有主管机关的值班签证。

  第十五条 船舶(船坞)引航员应持有主管机关签发的有效引航员证书方可从事港口船舶引领工作。  引航员应遵守其安全操作规程和主管机关关于船舶引航管理的有关规定,安全引领船舶进出港。

  第十六条 船舶、设施应按国家有关水上安全监督收费规定,及时缴纳船舶港务费和监督管理等规费。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七条 船舶、设施在本规则适用水域内航行、停泊及施工作业,应遵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和我国《沿海港口信号规定》以及主管机关制定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船舶、设施和有关单位在本辖区海域及其港口内从事无线电活动时,应遵守《水上无线电通信规则》以及主管机关制定的有关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本辖区海域对外国籍船舶实施强制引航。  外国籍船舶进出辖区港口和在港内航行、移泊必须由主管机关核准的相应等级的引航员引航。

  第二十条 主管机关认为船舶、设施对辖区港口安全具有威协的情况时,有权禁止其进港或令其离港。

  第二十一条 船舶进入辖区港口水域前应直接或通过代理人向主管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包括:船名、船公司、船长、吃水、载货情况及预计抵港时间。  船舶在锚地抛锚,应立即报告抛锚时间和锚位。

  第二十二条 船舶在港停泊期间,应严格遵守安全值班制度。  锚泊时,值班船员不得少于船员总数的2/3;靠泊后不得少于1/3,并应留有足够的高级船员。其中船长与大副、轮机长与大管轮不得同时离船。  遇有恶劣天气或紧急情况,全体船员应立即回船,采取应急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三条 船舶应在相应的锚地锚泊。船舶锚泊时,应留有足够的安全距离,并保持通信畅通。  锚泊期间应派员值班了望,防止走锚和碰撞。

  第二十四条 船舶应按港口泊位设计标准安全靠离。特殊情况应事先报主管机关核准。

  第二十五条 除港内从事加油、加水等作业的工作船外,未经主管机关批准,5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不得并靠;500总吨以下的船舶并靠数不得超过两艘。  在港口油轮码头禁止船舶并靠,或进行船与船加油、加水作业。特殊情况下,应当事先经主管机关审核批准。

  第二十六条 未经主管机关批准,船舶不得在港口锚地、泊位以外水域停泊。  停泊在码头的船舶应当做到:  (一)使用足够强韧坚固的缆索,并保持松紧适度,受力均匀,防止断缆。  (二)在人员上下处,应设有足以保障安全的设施和足够的照明设备。  (三)船舶横倾角不得大于3°。  (四)船舶两侧的排水口,如水流影响它船、码头和人员上下时,应加以覆盖。  (五)活车时,应注意它船或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七条 船舶吊杆、舷梯等属具在港口装卸作业完毕,或靠离码头,或移泊时应当收回舷内。

  第二十八条 船舶在港内如需检修主机、锅炉、锚机、舵机、电台,应报主管机关核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九条 除海难救助外,从事海上拖带的船舶和被拖带船舶和设施,必须持有法定的船检机构签发的适航证书,或拖航检验报告,并按规定申请主管机关发布航行警告,办理有关进出口手续。

  第三十条 除用于海上救生外,船舶在港内施放救生艇筏应事先报经主管机关批准。

  第三十一条 船舶在港内不得随意鸣放声号。  在港内试声号、试放火箭、火焰信号,必须报经主管机关批准。

  第三十二条 在本规则规定水域内从事海上旅游的船艇,应持有有效的船舶技术证书,并应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配有足够有效的救生、应急设备。

  第三十三条 经营旅游船艇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营业前向主管机关办理有关航行范围、航行路线、停泊地点的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营运。  营运期间严禁超员载客并应严格遵守主管机关的其它有关监督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VHF08频道为秦皇岛海上交通管制中心(VTS)工作频道,供船舶航行咨询。船舶进出港应遵守有关管理规定。

??第四章 安全保障

  第三十五条 港口锚地应由主管机关根据海上交通安全的需要设置、调整或撤销,并统一对外公布。

  第三十六条 码头及其机械设备不得影响进出港船舶的安全靠离。  码头外沿或护舷上不应当有坚硬的突出物。

  第三十七条 港池、航道、锚地水域内禁止游泳、钓鱼、养殖及进行其它有碍港口海上交通安全秩序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船舶如发现航道变异、助航标志及导航设施移位、灭失、损坏、失常或发现沉船、沉物、暗礁、浅滩、漂浮物以及其它碍航物等情况,应及时报告主管机关。

  第三十九条 助航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严禁损坏助航标志和导航设施。  船舶、设施或个人损坏助航标志或导航设施,应立即报告主管机关,并负责赔偿和承担其一切后果。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航标周围(含航道导标连线上)建造或设置影响其工作效能的碍航物。  航标和航道附近有碍航行安全的灯光,应当妥善遮蔽。  非航标单位设置航标,须经主管机关同意。

  第四十一条 港口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将其所属航道、锚地、港池及码头泊位的水深等有关资料报主管机关核定和统一对外公布。  码头泊位的水深,应足以保证船舶的安全,并接受主管机关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港口航道规划、建设应事先经主管机关审核同意。

  第四十三条 在本规则规定水域内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其施工单位应至少在施工作业十天前向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机关审核批准,并发布航行通告后,方可进行。

  第四十四条 港口水域内禁止抛弃任何废弃物。  港区水域疏浚物应按主管机关划定的区域倾倒或按其核准的方式吹填作业。

  第四十五条 船舶、货物、船用品、港口装卸设备及其属具或危险品的沉没或失落,其当事人应立即报告主管机关。  如妨碍航行安全,主管机关有权责令其所有人,经营人限期打捞清除。  逾期不打捞清除的,主管机关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打捞清除,其全部费用由沉没物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 船舶靠码头时,指泊单位应安排足够的泊位长度。其长度不应小于船长的120%,并应按规定显示信号。  码头带缆人员和港作拖轮驾驶员应听从船长或引航员的指挥。

  第四十七条 进出辖区港口的船舶应符合港口、航道、泊